(2014)林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彦超、倪清清、李思雨诉张百岁、金凤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超,倪清清,李思雨,张百岁,金凤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李彦超,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倪清清,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思雨,女,200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百岁,男,25岁,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金凤城,男,47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白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超、倪清清、李思雨诉被告张百岁、金凤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超、倪清清和李思雨、李彦超、倪清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民、被告金凤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百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18.50元,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52.24元,判令被告赔偿饭店营业损失24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9日13时许,张百岁驾驶蒙DXY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金凤城驾驶的蒙D3Q8**号小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超速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左侧转弯时相撞后,蒙DXY5**小轿车撞入我在路口东侧的饭店(百灵草原味奶茶馆二部、独味饸饹馆)内,致使倪清清、李思雨受伤及饭店房屋相关设施等受损,由于饭店毁损的比较严重致使无法营业。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支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倪清清、李思雨病历各一份、倪清清、李思雨诊断书各一份、倪清清、李思雨一日清单各一份、倪清清、李思雨住院收据各一份,倪清清医疗费收据4枚,李思雨医疗费收据5枚,上述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和所产生的误工计算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金凤城及张百岁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我方的财产受到损害,同时致原告的饭店无法经营,致使营业遭受损失。3.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证明金凤城、张百岁驾驶车辆时行驶速度超速,在本次事故中张百岁、金凤城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4.营业执照1份和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李彦超经营的是饸饹馆,以及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的依据。被告金凤成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的车没进饸饹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被保险车辆提交保单,以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以及保险险种,如果被保险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如果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车无酒驾、无证等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答辩人同意在承保的险种额度内依法或依约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涉及两车相撞,涉及相关赔偿数额应与另一车辆共同承担。本案为多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答辩:1、医疗费,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如涉及商业险部分,则区分甲乙丙类药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误工费,要求提供误工人员的相关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相关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给付。4、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鉴定按照相关标准赔付,如果不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5、营业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本案受伤人员为个体经营,其误工费已包含在营业损失之内。6、财产损失,如未定损,请到保险公司定损处理。7、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酌情核定答辩人各项赔偿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2份,饮酒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营业损失不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辩称:与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金凤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百岁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金凤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造成损失的不是金凤城,不应该由我方进行赔偿,对证据2、3中没有认定金凤城的责任,也没有认定是超速行驶,只是时速的结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损失没有评估报告,我方对营业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记载均住院是12天,各项费用按12天计算,门诊收据中李清清和孙宇的我公司不赔付,请法院查实是否是倪清清和李思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书没有分责,请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划分责任,该证明中张百岁是饮酒驾车,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商业险部分。对证据3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倪清清的误工损失应该包含在营业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营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质证认为:与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举证,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被告金凤城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方虽然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与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原件核对无异,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递交的证据,三原告、被告金凤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13时左右,在林西县医院北T型路口路段,被告张百岁酒后驾驶蒙DXY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被告金凤城驾驶的蒙D3Q8**号出租车相撞后,蒙DXY5**小型轿车又撞入路口东侧的饭店(百灵草原味奶茶馆二部、独味饸饹馆)内,致使饭店内倪清清、李思雨受伤,饭店内相关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林公交证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百岁酒后超速驾车,被告金凤城超速驾车。蒙DXY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蒙D3Q8**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倪清清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外伤、腹部外伤。支付医疗费5189.22元。原告李思雨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腹壁外伤。支付医疗费1392.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根据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证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百岁酒后超速驾驶蒙DXY5**小型轿车,被告金凤城超速驾驶蒙D3Q8**号出租车,被告张百岁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凤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倪清清、李思雨无责任。致使原告倪清清、李思雨受伤,独味饸饹馆内相关设施受损,被告张百岁、金凤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蒙DXY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蒙D3Q8**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致三原告受损系被告金凤成、张百岁共同侵权造成,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百岁、金凤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张百岁酒后驾车,其蒙DXY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三者商业险免赔。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饭店财产损失及饭店停业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原告方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司法鉴定所测速鉴定费在另案处理。原告倪清清的损失为:医疗费5189.22元,误工费87.70元/天×12天=1052.40元,陪护费101.00元/天×12天=1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12天=480.00元,计7933.62元。原告李思雨的损失为:医疗费1392.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12天=480.00元,陪护费101.00元/天×12天=1212.00元,计3084.83元。综合考虑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清清各项损失医疗费51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误工费1052.40元+陪护费1212.00元=7933.62元。赔偿原告李思雨各项损失医疗费1392.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元+陪护费1212.00元=3084.83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清清各项损失7933.62元、赔偿原告李思雨各项损失3084.8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1020.00元,计1480.00元,由被告张百岁承担1036.00元,被告金凤成承担444.00元。邮寄送达费14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超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