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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杨某某,��,汉族,生于1986年1月24日,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陈孝会,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3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思宴,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会、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思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恋,2007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8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角孽。被告姐姐姐夫之前曾搬过来住在一起,导致家庭矛盾越来越多。被告有时去成都打工,从不主动打电话与原告沟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好,即便为了家庭收入外出务工期间,也常有电话联系,每年春节都是回家共同生活的。双方虽然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引发矛盾的原因已经消除,有些是误会,自己愿意改进处理家庭关系的不足之处,与原告多沟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搞好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恋,2007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为了家庭收入有时各自外出务工,其间双方常有电话联系,。每年春节原、被告均回家过年,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儿子魏某乙在原、被告均外出其间由被告父母代为照料。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了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前述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八年,婚后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多换位思考,改进处理家庭关系的不足之处,珍惜感情和家庭,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克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