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陈四静、陈周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陈四静,陈周红,宁波华纳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45-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陆劲松。被执行人:陈四静。被执行人:陈周红,职业不明。被执行人:宁波华纳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被执行人: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雅珍。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4)甬余商外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四静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三××市镇浦东公寓18幢203室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周红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方名苑1幢701室的房屋,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外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一、被执行人陈四静、被执行人陈周红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9948092.36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二、被执行人宁波华纳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100521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执行人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100521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陈四静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三××市镇浦东公寓18幢203室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三七市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6)第0107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57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1158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陈周红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方名苑1幢701室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1379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96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3942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陈四静、被执行人陈周红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7601元,被执行人宁波华纳纸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44029元负连带责任。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四静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三××市镇浦东公寓18幢203室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三七市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6)第01076号]。二、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周红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方名苑1幢701室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13793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