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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袁长顺与新民市人民政府不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长顺,新民市人民政府,赵振夺,张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顺,男,194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前当堡村。委托代理人:袁宏启,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委托代理人:高强,男,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新民市市府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邢鹏,男,系市长。委托代理人:迟红英,女,系新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赵振夺,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前当堡村。原审第三人:张振清,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前当堡村。上诉人袁长顺诉被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不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袁长顺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迟红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振��、张振清经依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袁长顺与原审第三人赵振夺原系南北相邻的邻里关系。赵振夺取得土地使用权始于1992年6月,其用途为住宅,登记记载南北长11.67米,东西宽17.5米,使用面积204平方米。1995年6月6日,赵振夺将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张振清。2006年经张振清申请,新民市前当堡镇土地管理所在原赵振夺的土地使用证上,将土地使用者更为张振清,并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其增加0.44米通宽面积,使用权面积为211.9平方米,现张振清与袁长顺相邻。另查,原审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1992年6月。2005年7月原审原告在原址上建楼,与张振清就两家的分界线签订协议书,原审原告有偿转让土地南北延长30厘米。后因发生纠纷张振清向新民法院提起建筑合同纠纷民事诉讼,2006年8月新民市法院作出(2006)新民(一)房字**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006年11月新民法院向新民市前当堡镇土地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查,2012年1月9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申请撤销原审第三人张振清的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6日原审被告作出新政土权决字(2012)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新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原审被告自行撤销了做出的新政土权决字(2012)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撤回起诉。原审被告于2013年6月5日重新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而该决定书根据原土地使用者赵振夺将房屋卖给张振清,在赵振夺原始土地使用证上更名为张振清,并依据新民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为张振清增加的面积,做出的不予撤销《集体��地使用证》,没有改变该处土地的原登记行为,也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审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四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袁长顺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回原审原告。上诉人袁长顺诉称:首先,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被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决定给予的起诉权,且上诉人符合确权主体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当依法受理。其次,被上诉人系重复发证行为,给上诉人发放土地使用证后又为第三人发证,且发证的部分有重复的地方,给上诉人发证的程序是合法的,给第三人发证的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应有申请撤销的权利。被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首先,1992年政府为上诉人袁长顺和原审第三人赵振夺统一发证,张振清是从赵振夺处取得土地使用权,此时土地具体登记状况除了所有权人名称外全部未变,故认为不存在先为上诉人发证,后为张振清发证,并因此导致登记的土地重叠的情况发生。其次,经国土局现场勘测,原告宅基地实际南北总长为20.845米,不具备南北长28.6米的事实条件,登记部门为上诉人所进行的宅基地面积初始登记严重失实,且经法院判决及原告出卖部分房屋后,并未对上诉人的土地权利证书予以变更,使得失实状况得以延续,而非张振清的宅基地面积与原告的宅基地面积重合。再次,2006年12月25日,在土地登记部门为张振清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时,上诉人已经为张振清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进行了指界盖章,表明其对张振清宅基地面积进行了确认。最后,原审法院并非认为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权利,而是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因此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第三人赵振夺和张振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诉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未改变新民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原登记行为,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第136号行政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退回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