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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奇与被告肖琳、罗培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奇,罗培军,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彭奇,男,土家族。被告罗培军,男,汉族。被告肖琳,女,苗族。原告彭奇诉被告罗培军、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清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奇、被告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培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奇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罗培军、肖琳夫妇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二人没有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琳答辩,借钱是事实,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罗培军、肖琳向原告彭奇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彭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奇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罗培军、肖琳借原告彭奇现金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发生后,俩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罗培军、肖琳从原告彭奇处借款8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培军、肖琳偿还原告彭奇借款8000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培军、肖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清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瑾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