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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桥与被告王文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桥,王文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建桥,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付,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建桥与被告王文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月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桥、被告王文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颜正梅申请撤诉,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桥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3分利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向原告借款127万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付还款1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付辩称,借条是在酒后按照原告算出的数字所写。2010年时只欠原告60万元本金,应从2011年5月开始按3分利计算利息。另外,该借款60万元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时所欠。现经济困难无法按照原告要求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老乡、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今借到张建桥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整1270000元借款人王文付身份证××雨花台区小行路**号**栋*单元***室2014.4.24”。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条中的127万元借款是包含3分利即年利率36%的利息在内,本金只有60万元,利息应从2011年5月起算。原告同意按照本金60万元计算,同时原告主动降低利息标准同意按照2分利即年利率为24%计算利息,自2011年5月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另自起诉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并申请调解,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底前给付10万元,于同年12月底前付10万元,以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20万元。被告同意于每年年底前给付20万元,不同意于2015年5月底前付10万元,致调解未成。另被告主张借款本金6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做生意时所欠,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只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率应当自2011年5月起算。庭审调解中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本金为60万元且已主动降低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借款本金60万元是原、被告共同做生意所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桥借款6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王文付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员  费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