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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贺建雄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1990年7月17日生,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贺某醉酒后驾驶陕KFF1**号越野车在神木县神木镇东山路与兴南路丁字路口处与道牙上停放的武某所有的两辆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轻微受损。经神木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3.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武亮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照片说明,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