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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19日生,云南省威信县人。委托代理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江、何开进,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2014)官民一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7月6日19时许,与亲戚朋友共计20余人至原告住处(官渡区某新村501号)就原、被告家庭矛盾进行调解,但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致产生肢体冲突,后原告进行报警求助。2014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持刀具及锤子至原告住处(官渡区某新村351号)进行发泄,期间用刀具及锤子打砸家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主张结婚时收取的彩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态度较为坚决。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原、被告均有义务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对于产生矛盾后处理的方式均存在不当。原告在处理其父母与被告的关系上,未积极参与沟通化解,致使原、被告家庭矛盾逐步升级,最终不可调和。被告虽怒同意离婚,但其在处理与原告家庭成员矛盾中采取的方式并不是积极沟通,化解矛盾,而是对不满进行发泄,其主观上已经无视婚姻关系的存在。结合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故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结婚时收取的彩礼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离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明显是以偏概全的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对上诉人提交的客观事实的证据却不予认可,明显失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只是吵架不该判决离婚,上诉人一直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有信心修复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予以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就草率作出判决,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不符。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多份证据,原审并未仅凭被上诉人原审证据就采取被上诉人主张,最重要的是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在家里拿着凶器对家庭财产进行打砸破坏,且上诉人的家人、亲戚将被上诉人的父亲打伤,上诉人的行为较为恶劣,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从去年7月分开后,多次发生争执后报警解决,双方没有沟通过,且原审判决后双方也没有很好的沟通过,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7月6日19时许,与亲戚朋友共计20余人至原告张某某住处(官渡区某新村501号)就原、被告家庭矛盾进行调解,但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致产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张某某进行报警求助。”有异议,认为其中:1、去被上诉人家的只有上诉人父母及叔叔等6、7人,并没有20余人。2、官渡区某新村501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而非原告住处。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2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中陈述“被告在7月6日晚纠集了手拿棍棒的20多人非法闯入原告家中进行肆意打砸破坏……”,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抗辩,在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上诉人虽不同意离婚但不能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且不愿意与被上诉人调解和好,而被上诉人请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意愿,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诉人在婚姻生活中的种种过激行为及表现,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秋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