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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史传云与定远县解放渔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传云,定远县解放渔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传云。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义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解放渔场,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炉路。法定代表人:赵军,场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传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1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定远县解放渔场系国有事业单位,2006年10月7日,定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定编字(2006)15号文对定远县解放渔场、岱山渔场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作出批复,定远县解放渔场进行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对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史传云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史传云的起诉。史传云上诉称:定远县解放渔场是事业单位,现在只是经政府批复向企业转制,并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本案不适用国有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原审裁定驳回史传云起诉无法律依据。史传云是因定远县解放渔场不执行《劳动法》和相关规定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劳动争议属于法院主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定远县解放渔场答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有企业在政府指导下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史传云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是因事业单位定远县解放渔场根据定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定编字(2006)15号】文改制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史传云上诉主张其与定远县解放渔场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史传云起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