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库里恰提·吐鲁斯别克、什那尔·加那提别克等与王林海、刘永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里恰提·吐鲁斯别克,什那尔·加那提别克,萨木哈尔·加那提别克,王林海,刘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阿执字第112-4号申请执行人库里恰提·吐鲁斯别克,女,哈萨克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阿勒泰市。申请执行人什那尔·加那提别克,女,哈萨克族,2008年12月4日出生,住阿勒泰市。申请执行人萨木哈尔·加那提别克,男,哈萨克族,2006年4月19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执行人王林海,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执行人刘永华,女,汉族,1955年11月3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阿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林海、刘永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