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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潘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潘洁。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洁诉称,2014年5月1日15时许,徐立新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单俊逸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张明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单俊逸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俊逸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46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该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的按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潘洁、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发动机号XXX、车架号LJXXX、机动车种类客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78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A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5月1日15时许,徐立新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单俊逸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1KM+500M交叉路口处向东转弯,遇张明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单俊逸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立新承担主要责任,张明明承担次要责任,单俊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清障费570元,管理费180元,机动车人工检测费50元。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5月6日,该业务部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3XX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6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对原告车损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5月28日,该业务部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XX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95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8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4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处理赔,双方就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鲁B×××××号车辆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费和管理费发票、机动车人工检测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4500元、鉴定费1480元(300元+1180元)、清障费570元、管理费180元、机动车人工检测费5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44230元(4680元+39550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维修车辆支出44500元,高于鉴定机构认定的车损价值,对过高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44230元;对被告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就原告的车损以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不合理性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48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清障费570元、管理费180元、机动车人工检测费5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其车辆因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原告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而被告的主张不正当地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原告选择赔偿的权利,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2000元后,对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之主张。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被告的该项主张,在被保险人缴纳了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其所受损失反而得不到保障。被告的主张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违反了保险法的精神,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6510元(44230元+1480元+570元+180元+50元),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洁保险金46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