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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94号原告余某某,男,1981年4月3日生,壮族,云南省人,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住址同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某的母亲,监护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9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甲。虽然被告是重度弱智之人,但我对被告真心相爱,且我勤劳善良、老实持家,但被告父母插手干预我们的婚姻家庭,长期强迫我超负荷干劳动,把我当作会说话的牛马一样任意摆布,公开威胁我的人身安全、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强行将我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藏起来,另外,还强行霸占我六年来的劳动收入和居委会分给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09年底分配土地款后,被告父母霸占我的土地款,强行将我赶出家门,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起诉离婚,经鉴定被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某甲(2006年3月9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三间石棉瓦房一间分给原告,两件分给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10500元支付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余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呈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余某某已经2010年9月起诉过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中法院审理查明,余某某与杨某某一家三口分得的土地补偿款331500元被杨某某的母亲陈某某领取并管理。2、(2012)呈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余某某与杨某某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21000元,现在仍由杨某某的母亲陈某某领取并掌管。3、(2014)呈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余某某已经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均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庭后到庭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因为8年来原告都没有管过孩子,要求原告支付8年来孩子的抚养费;3、因为被告没有收入,孩子又病多,土地款已经用于给孩子上学、看病,都花光了。综经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甲。2009年12月,原告余某某、被告杨某某及二人婚生女杨某某甲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10500元,三人共计分得3315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领取并保管。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因土地款发生冲突后离家,至今均在外居住。其间,杨某某甲由被告杨某某父母代为照管。被告杨某某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其母亲陈某某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多次起诉离婚,表明其已无心经营这个家庭。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表示同意二人离婚,且双方一致认可已分居长达6年,本院应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能力。原告余某某无法律规定无监护能力的情形,当然为婚生女杨某某甲的监护人,依法应由其抚养杨某某甲。因本院查明,原告余某某名下的土地分配款系案外人陈某某领走并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的石棉瓦房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利归属,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杨某某甲(2006年3月9日生)由原告余某某抚养监护,被告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承担一半即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