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光生与被执行人嘉禾县袁家镇渣林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生,嘉禾县袁家镇渣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王光生。被执行人嘉禾县袁家镇渣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斌,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嘉民二��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嘉禾县袁家镇渣林村民委员会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光生2008年至2013年多领取某某煤矿的承包金1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2000元。申请执行人王光生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嘉禾县袁家镇渣林村民委员会在嘉禾县某某煤矿2015年度承包款33.3333万元,嘉禾县袁家镇渣林村民委员会在嘉禾县某某煤矿2015年度公益事业金10万元。其余被执行款因嘉禾县袁家镇渣林村民委员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2014)嘉执字第1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王光生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明,嘉禾县某某煤矿应上交给被执行人嘉禾县袁家镇渣林村民委员会2016年度承包款33.3333万元,2016年度公益事业金10万元,共计43.3333万元嘉禾县渣林村民委员会尚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嘉禾县袁家镇渣林村民委员会在嘉禾县某某煤矿2016年度的承包款33.3333万元,公益事业金1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靖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