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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冯喆群与何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喆群,何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冯喆群。被告何升。原告冯喆群与被告何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喆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喆群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何升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冯喆群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的7月15日、20日、9月29日、8月19日、31日向原告冯喆群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9000元、20000元,合计69000元。被告按月付了利息,并陆续偿还本金19000元。2014年1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维偿还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364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冯喆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何升给原告冯喆群出具的六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升辩称:从2013年6月开始向原告冯喆群借款,每次借款都支付利息,除去已还的利息和本金,现在共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在外打工慢慢偿还。被告何升未提交证据。原告冯喆群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何升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冯喆群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的7月15日、20日、9月29日、8月19日、31日向原告冯喆群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9000元、20000元,合计69000元。被告按月付了利息,并陆续偿还本金19000元。2014年1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7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委托其父亲何仁可应诉,何仁可于2015年4月4日给原告偿还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升给原告冯喆群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升在原告催告之后未清偿借款,被告何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喆群要求被告何升偿还借��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减去被告已偿还的本金29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间,2014年7月原告催告被告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因此,原告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开始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何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喆群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开始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8元(原告已缴纳),本院决定由原告冯喆群负担900元,被告何升负担2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向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