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光祥与桑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祥,桑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徐光祥。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槽。原告徐光祥为与被告桑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桑槽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光祥的委托代理人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光祥起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徐光祥借款15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15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若最终成讼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桑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桑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光祥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桑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俏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