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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李某某之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宽祥,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占强,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婉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孙某乐、女儿孙某。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三轮摩托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冰箱一台依法分割;4、被告依法返还原告陪嫁物嘉陵摩托车一辆、3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沙发一个、被子八床;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及其家人也没有殴打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患先天性左耳聋,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十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6月10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孙某乐,2013年6月6日生育女孩孙某。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3年之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家取衣服时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宋乡派出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