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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华耀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嘉善县华耀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90号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木根。委托代理人:葛乃威、任鑫(实习)。被告:嘉善县华耀家具厂。法定代表人:朱明耀。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因与被告嘉善县华耀家具厂(以下简称华耀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乃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明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化工产品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4月9日业务来往结束,经双方核对,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余款17906.2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06.2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耀家具厂答辩称,所欠货款属实,因现在资金周转比较困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余款17906.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华耀家具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素有化工产品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4月9日,双方业务来往结束,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7906.2元。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及欠条为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双方未约定明确支付货款的时间,但买方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卖方亦可随时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起计算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华耀家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7906.2元及利息损失(以179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嘉善县华耀家具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