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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阿平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平,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吴阿平。委托代理人吴富春、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原告吴阿平与被告XXX、刘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刘腊仙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平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728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8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XXX向原告吴阿平借得人民币728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借款7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阿平借款72800元,并承担以借款7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