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俞雪云与上海喜丽实业有限公司、忻贤忠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桂芬,俞雪云,忻贤忠,许金妹,上海喜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案外人)蔡桂芬,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俞雪云,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忻贤忠,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许金妹,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喜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发私营经济开发区(松江)。法定代表人许金妹。本院依据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雪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金妹、忻贤忠、上海喜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案外人蔡桂芬对本院实施的查封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措施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桂芬异议称,其系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法院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俞雪云提供的线索,已经查封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相应权利(查封期限至2018年3月8日),并向协助义务单位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查封的通知。同时,本院亦向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送达了扣留、提取上述房屋动迁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蔡桂芬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称,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其外婆史荷青于1995年9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唐山房管所承租的公租房。因史荷青已去世,现在蔡桂芬与被执行人忻贤忠、许金妹共同拥有对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相应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并扣留上述房产拆迁时的动迁款,且相关协助义务单位已予以协助。因上述房屋系公租房,故本院查封的不是房屋所有权,而是被执行人在该房屋的其他财产权,即基于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承租权及房屋遇拆迁时相关权利人所享有的其他权益。现案外人蔡桂芬虽然主张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但是其亦自认了本案被执行人忻贤忠、许金妹亦享有上述房屋的相应权利。可见,本院查封上述房产的相应权利并无不当。至于相关权利人在上述房产中所享受权利的份额,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对蔡桂芬提出的要求解除对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查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蔡桂芬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人民陪审员张林琪人民陪审员余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