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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容留徐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未成年人)、王某(未成年人)等人在自己租住的云阳县天鹅路35号1单元如家公寓301房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日,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王某、陈某、何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