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生华与张小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华,张小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徐生华,居民。被告张小闯,居民。原告徐生华诉被告张小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徐生华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小闯2014.1.12”;同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用途说明出差费经手人张小闯2014年1月17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生华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小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