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锁明、谢蓓、黄朱存、陈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锁明,谢蓓,黄朱存,陈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锁明,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蓓,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朱存,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雪琴,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锁明、谢蓓、黄朱存、陈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骞、被告谢蓓、黄朱存、陈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锁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锁明、谢蓓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3日还款,合同利率(月)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张锁明、谢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1046.36元),被告黄朱存、陈雪琴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朱存、陈雪琴辩称,该笔贷款系村长张振刚以建蔬菜大棚项目为由,借用我们身份证从汇民银行贷款。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张振刚,贷款后也一直由张振刚结算银行利息,所以还款责任与我们无关,现张振刚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妻子王会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朱存、陈雪琴、谢蓓还辩称,我们未见钱,未使用钱,更无还款能力。贷款只是起中转作用,只有村长张振刚能贷出钱,我们贷不出,张振刚结息的事实原告知道,故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锁明与被告谢蓓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朱存与被告陈雪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锁明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被告黄朱存、陈雪琴向原告递交了担保人承诺书签字承诺承担归还责任。同日,被告张锁明、谢蓓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黄朱存、陈雪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张锁明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锁明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同利率(月)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被告张锁明、谢蓓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6.36元,之后本息亦未清偿。原告举证有被告借款申请、担保人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谢蓓、黄朱存、陈雪琴则提出签订合同时,没有人解释合同具体内容及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只是盲目按照原告工作人员及村长张振刚的指示签字。原告方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并称其应知晓“借款”及“保证”的意义及责任。被告为证明其非实际用款人,举证有村委会及王会莲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如何使用借款,属其个人事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对抗原告。另外,被告提交有案外人王会莲的书面材料,王会莲提出用被告黄朱存、陈雪琴身份证在汇民银行的贷款用于建大棚,其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一切与各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依借款申请和担保人承诺书与被告张锁明、谢蓓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朱存、陈雪琴签订了保证合同,所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锁明、谢蓓即应按约还本付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黄朱存、陈雪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锁明、谢蓓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辩解的借款用途和结息问题,原告遵照合同将借款打入约定账户即完成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系其个人权利支配,归还本息是否是其本人所为,均不影响也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谢蓓、黄朱存、陈雪琴辩称其签合同时并不知道合同具体内容及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理由,因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未能举证原告方工作人员欺诈胁迫其签字,应确认合同上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案外人王会莲提出代替各被告承担还本付息法律责任的意见,该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法律不予禁止,但该系案外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否自愿承担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锁明、谢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1046.36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黄朱存、陈雪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锁明、谢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王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