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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邓茂兵与张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茂兵,张余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邓茂兵,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张余佳,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邓茂兵诉被告张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蒙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谷博、人民陪审员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余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茂兵诉称,被告张余佳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2014年10月9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将新AXXX**牌照的比亚迪S6汽车交给我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在重庆市区被告趁原告不备,将新AXXX**牌照的汽车偷偷开走,原告在重庆已报案,但被告始终未露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余佳立即偿还借款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余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张余佳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邓茂兵借款5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张余佳向邓茂兵金额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元整,即小写(¥:54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借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凭据。借款人:张余佳,家庭地址: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51022119830401XXXX.日期:2014年9月9日,注:本人以新AXXX**比亚迪汽车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款,由借款方自行处理变卖,作为还款。张余佳”。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余佳未还款,遂将其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钥匙一把交给原告,后被告张余佳在重庆市趁原告不备,偷偷将车子开走,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余佳偿还借款54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9月9日借条原件一张、原告邓茂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的银行流水一份、被告张余佳的驾驶证与行驶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邓茂兵要求被告张余佳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其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余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茂兵借款5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余佳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蒙政代理审判员  谷 博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