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6日。委托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冯晓晴,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斯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小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14年7月11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不睦,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她。被告喜欢上网、赌博,输钱后就殴打她,并将她的工资卡保管,她无权支配。2012年因琐事被告两次殴打她。2014年7月15日、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数次殴打她。她认为他们婚姻基础差,被告有不良嗜好,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诉称,他们婚后修建小康屋一处,借其父现金10000元,她结婚时有陪嫁物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只,被子两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王某乙,带走个人财产。由被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万元,经济帮助费2万元,清偿债务1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辩称他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王某某、任某某证言各1份,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二人有互殴行为。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质证中,被告以上述证人证言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反映了原、被告婚后发生纠纷的基本情况,应予以采信。被告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其与原告王某某的谈话记录,基本内容与诉状相同,质证中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14年7月11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两人时有纠纷发生,期间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发生,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