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方昆、李学林、方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方昆,李学林,方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行长。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陈州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忠,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方昆,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李学林,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方超,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淮阳农行)诉被告方昆、李学林、方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忠、周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昆、李学林、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农行诉称:被告方昆于2012年5月21日在我行贷款30000元,并由李学林、方超提供保证担保,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25日到期,年息8.4%,现仍下欠本金30000元,至2014年12月10日欠息3656.3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方昆、李学林、方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昆签订了编号为4102012012006096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为生产生活,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2012年5月21日被告方超、李学林作为保证人在编号为41020120120060963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21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的金惠惠农卡。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李学林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方昆、李学林、方超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农行与被告方昆、李学林、方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本合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方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学林、方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56.31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10日,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学林、方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方昆、李学林、方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忠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