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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卫民、朱红丽诉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民,朱红丽,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52号原告胡卫民,男,汉族。原告朱红丽,女,汉族,系胡卫民之妻。委托代理人胡卫民,男,汉族。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帅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朋,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少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晓宇,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卫民、朱红丽诉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卫民(同时是原告朱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朋,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民、朱红丽诉称,原告胡卫民与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约定月利息25‰,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7日,原告朱红丽与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约定月利息25‰,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8日,原告朱红丽与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约定月利息22‰,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也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也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1万元及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三笔借款还没有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若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原告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原告未按约定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三笔借款还没有到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的担保行为违背法律规定,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应予免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三份。主要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三笔,总计571万元。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对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收据三份。主要证明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业收到了二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笔借款。第三组:担保函三份。主要证明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自愿对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组:银行汇款凭证。主要证明二原告将借款已经支付给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总计571万元。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87万元的借款合同上面的借款数额大小有改动迹象,真实的借款数额待被告查实后向法庭提供。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数额187万元有异议,但其承认收到了二原告的借款总计571万元,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187万元、90万元、294万元借款的利息停付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7日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卫民与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约定月利息25‰,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7日,原告朱红丽与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约定月利息25‰,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8日,原告朱红丽与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约定月利息22‰,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均认可187万元、90万元、294万元借款的利息停付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7日。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及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打收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将借款571万元给付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二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对571万元借款自愿向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二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对187万元和294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视为其自愿履行,且已履行完毕,计息日分别始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28日。双方对9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2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息,利息起始日为2014年12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卫民、朱红丽借款本金571万元及利息(本金187万元和本金294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分别自2014年12月24日起和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90万元按月息22‰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1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980元由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