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邵汝涛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芳,邵汝涛,邵霞,邵福海,盛彩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方大,史珍娣,杨雨蝶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周兰芳。原告邵汝涛。原告邵霞。原告邵福海。原告盛彩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御龙苑1幢。负责人杨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汤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第三人杨方大。第三人史珍娣。第三人彭红琴(暨杨方大、史珍娣委托代理人,杨雨蝶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2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21977********,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迈步村委徐家*号。第三人杨雨蝶。原告周某、邵汝涛、邵霞、邵某、盛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常州公司)、第三人杨某、史某、彭红琴、杨雨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邵汝涛、邵霞、邵某、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被告永安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汤松以及第三人杨某、史某、杨雨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邵汝涛、邵霞、邵某、盛某诉称:周某系邵文兴之妻、邵汝涛系邵文兴之子、邵霞系邵文兴之女、邵某系邵文兴之父、盛某系邵文兴之母;杨某系杨文军之父、史某系杨文军之母、彭红霞系杨文军之妻、杨雨蝶系杨文军之女。邵文兴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并为登记在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名下的赣L×××××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邵文兴。2014年7月14日,邵文兴驾驶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半挂车在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境内沪昆高速公路2029KM+950M处时发现车辆后部冒烟,于是邵文兴将车辆停靠在梧桐隧道内的行车道上后和乘车人员杨文军下车扑救,经过22分钟的扑救二人无法控制火势蔓延于是将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后将牵引车往前开,分离后挂车上物品又燃烧一段时间后发生爆炸,造成邵文兴和跟车人员杨文军死亡,杨文军的死亡位置为距离车前方30米左右。因邵文兴的家属周某、邵汝涛、邵霞、邵某、盛某无力支付死者杨文军家属杨某、史某、彭红琴、杨雨蝶的相关赔偿费用,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直接向杨某、史某、彭红琴、杨雨蝶支付理赔款6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常州公司辩称:对于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杨文军系跟车人员不属于第三人故不予赔偿,且因事故造成隧道损坏,第三者责任险需预留份额。第三人杨某、史某、彭红琴、杨雨蝶共同答辩称:请求依法直接向我方赔偿。经审理查明,邵文兴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并为登记在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名下的赣L×××××挂号半挂车在永安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邵文兴,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4年7月14日,邵文兴驾驶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半挂车在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境内沪昆高速公路2029KM+950M处时发现车辆后部冒烟,于是邵文兴将车辆停靠在梧桐隧道内的行车道上后和乘车人员杨文军下车扑救,经过22分钟的扑救二人无法控制火势蔓延于是将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后将牵引车往前开,分离后挂车上物品又燃烧一段时间后发生爆炸,造成邵文兴和跟车人员杨文军死亡,杨文军的死亡地点为距离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方30米左右。因周某、邵汝涛、邵霞、邵某、盛某无力向杨文军的家属支付赔偿费用,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周某系邵文兴之妻、邵汝涛系邵文兴之子、邵霞系邵文兴之女、邵某系邵文兴之父、盛某系邵文兴之母,公安部门及当地村委出具证明,载明上述五人为邵文兴的合法继承人。杨文军出生于1975年,杨某系杨文军之父、史某系杨文军之母、彭红霞系杨文军之妻、杨雨蝶系杨文军之女,公安部门及当地村委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四人为杨文军的合法继承人。上述事实有保险抄单、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继承关系证明、尸检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邵文兴为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其在事故中已经身亡,由其合法继承人周某、邵汝涛、邵霞、邵某、盛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文军亦在事故中身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杨某、史某、彭红琴、杨雨蝶享有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邵文兴与永安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人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安常州公司关于杨文军并非第三人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杨文军并非驾驶人及被保险人,死亡地点位于车外较远处,永安常州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杨文军死于车内,故因车辆发生爆燃导致死亡时杨文军不再属于乘客而应属于第三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永安常州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因死者杨文军及其继承人均为常州户籍,杨文军死亡时不超过60周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永安常州公司对上述计算标准亦没有异议,该数额已经超过诉请的金额及保险限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安常州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需要预留隧道赔偿费用的相关抗辩,因保险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法律亦未有相关规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史某、彭红琴、杨雨蝶支付保险理赔款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舒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