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江妙生与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妙生,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妙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习宝。委托代理人金海武。上诉人江妙生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江妙生、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及案外人赵甲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赵甲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丰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的权利人为江妙生。赵甲向天景公司支付意向金10,000元,作为与出卖方洽谈之用。《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天景公司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房价款的1%各自向天景公司支付佣金。同日,江妙生与案外人赵甲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的10日内至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案外人赵甲支付天景公司佣金共计11,000元(包括买卖双方)。2014年4月8日,江妙生与赵乙、赵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第四条约定,江妙生于2014年7月16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买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约定,在2014年8月28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之后,2014年8月13日,江妙生将11,000元中介费给天景公司,天景公司开具代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8月16日,天景公司将11,000元转交案外人赵乙。2014年8月19日,江妙生与案外人赵乙签订撤销合同协议,买卖双方协商撤销购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江妙生返还赵乙首付款及利息共计164,000元,江妙生配合赵乙退回已交的税费。同日,赵乙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江妙生给付的房款及利息164,000元。嗣后,江妙生以买卖房屋未成交为由,要求天景公司返还已经给付的中介费11,000元,未果。江妙生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景公司归还中介费11,000元;诉讼费用由天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江妙生、案外人赵乙、赵甲及天景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作为居间方的天景公司向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且江妙生与案外人已经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天景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之后江妙生与案外人赵乙、赵甲协商解除合同,不影响天景公司收取居间费用。江妙生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天景公司业务经理欺骗,导致其多承担中介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江妙生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江妙生要求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江妙生负担。江妙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妙生与案外人赵乙、赵甲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总价52万元,首付款16万元,关于尾款36万元,三方约定赵乙、赵甲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由于赵乙、赵甲未贷到款,无法支付,构成违约,故江妙生不得已要求撤销合同。江妙生给付的11,000元是江妙生因撤销合同而被要求支付的费用,并非中介费。江妙生受天景公司的员工欺骗而给付,并非江妙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故天景公司应当返还江妙生11,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江妙生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景公司辩称:因江妙生认为购房方赵甲、赵乙的贷款手续审批时间过长,而江妙生急需资金另行购房,故江妙生提出解除合同。经江妙生与购房方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天景公司对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天景公司曾代赵甲、赵乙收取江妙生支付的11,000元,但已将该笔钱款转交给了赵甲、赵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妙生与案外人赵甲、赵乙经天景公司居间,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天景公司作为居间方,履行了居间义务。后赵甲给付天景公司佣金共计11,000元。虽然江妙生给付天景公司11,000元,随后天景公司就将该笔钱款转交给了赵乙,之后不久江妙生与赵乙即签订撤销合同协议,江妙生返还赵乙首付款及利息,并配合赵乙退回已交的税费。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江妙生为了能和案外人赵甲、赵乙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自愿给付赵甲、赵乙11,000元,用以补偿赵甲、赵乙已支付天景公司的中介费。江妙生将11,000元给付天景公司后,天景公司业已将该笔钱款转交赵乙,故江妙生上诉要求天景公司返还该1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江妙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