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1与冯×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1,冯×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274号原告冯×1,男,194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冯×2,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冯×1与被告冯×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1、被告冯×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1诉称:被告冯×2系原告冯×1之次女。2012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长子案外人冯冬林、长女案外人冯桂英分别负担原告冯×1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冯×2未给付原告冯×12013年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即855.49元。现原告冯×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2给付原告冯×12013年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即85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2承担。被告冯×2辩称:不同意原告冯×1的诉讼请求。原告冯×1提交的报销单据可能并非原告冯×1一人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冯×1与案外人刘俊兰(原告冯×1之妻,已经于2005年去世)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子案外人冯冬林、长女案外人冯桂英、次女被告冯×2。2012年被告冯×1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冯冬林、案外人冯桂英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2012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087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冯冬林、案外人冯桂英自2012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冯×1赡养费150元;原告冯×1自2012年8月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案外人冯冬林、案外人冯桂英各自负担三分之一(以报销后的正式票据为准),分别于每年12月20日、6月20日各结算执行一次。2013年原告冯×1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冯冬林、案外人冯桂英、被告冯×2给付原告冯×1赡养费500元,要求案外人冯冬林给原告冯×1三间住房。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6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冯冬林、案外人冯桂英、被告冯×2自2013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冯×1赡养费180元,并驳回了原告冯×1要求住房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冯×1再次将案外人冯冬林、案外人冯桂英、被告冯×2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冯冬林、案外人冯桂英、被告冯×2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支付原告冯×1的实际医疗费用并且支付原告冯×12014年的房租、提供2015年的住房。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冯冬林、案外人冯桂英、被告冯×2自2014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冯×1赡养费200元;自2014年9月起,被告冯×2负担原告冯×1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以报销后的正式票据为准)并驳回了原告冯×1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1称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为2013年的本人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报销后的金额为2566.47元。原告冯×1现向被告冯×2主张三分之一,即855.49元。案外人冯冬林、案外人冯桂英应当负担的医疗费部分原告冯×1表示已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冯×2认可自己没有向原告冯×1支付过该笔费用,但其主张原告冯×1所提交的报销单据并非原告冯×1一人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冯×2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04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书、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冯×1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2负担2013年所产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报销后为855.49元,被告冯×2亦表示未向原告冯×1给付过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冯×1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2辩称原告冯×1所提交的报销单据并非原告冯×1一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冯×2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冯×2给付原告冯×1二〇一三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四角七分的三分之一,即八百五十五元四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冯×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