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姚孝情等诉姚友彬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孝情,李德芬,姚友彬,姚友刚,姚友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姚孝情,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李德芬,云南省盐津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友彬,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廷华,盐津县豆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姚友刚,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第三人姚友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姚孝情、李德芬诉被告姚友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孝情、李德芬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洪,被告姚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华,第三人姚友刚、姚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孝情、李德芬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了长女姚友春、次子姚友彬、姚友刚。2006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将原房屋拆除,在原址上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一层,面积143㎡、畜圈52.4㎡。2007年被告姚友彬与本社的谭家芬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之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不再参与分割房屋,原告已给付补助款17960元。2013年原告及第三人又加盖了第二层。因房屋将被征收,被告要求均分,原告不同意,被告将门窗打损,还殴打原告,经基层组织调处无效。要求判决原告、被告、第三人平均享有房屋第一层的份额,原告和姚友刚平均享有房屋第二层的份额。被告姚友彬辩称:诉争房屋属原被告和第三人姚友刚共同修建,第三人姚友春在修建第一层前已出嫁,并未参与修建,姚友春不应参与分房。为分家产生矛盾,原告只留50㎡的房屋让被告和第三人居住,被告之妻与李德芬发生过抓扯,被告去劝阻还被原告姚孝情打伤。因被告一出门,原告就将房门锁上,不让被告居住,被告才将门窗打坏。原被告系父子,生活中有经济往来属实,但原告所述房屋补偿款不属实。要求平均分割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第三人姚友刚述称:房屋第一层是原被告和本人共同修建,第三人姚友春并未参与修建,原被告和本人应平均分配,姚友春不应参与分配。房屋第二层系原告和本人一同修建,应由原告和本人平均分配,被告和姚友春不应参与分分配。第三人姚友春述称:虽在修房前出嫁,但在修建第一层房屋时资助了粮食和钱,在修建第二层时也资助了粮食,要求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房屋份额。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盐土集用(2001)字第010-20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修建房屋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136㎡。2、存款凭证客户回单12页。用以证明已支付给被告姚友彬的房屋补助款。经质证,被告姚友彬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房的实际面积为143㎡,畜圈房面积为52.4㎡;证据2中仅有4000元存入被告帐户,系被告生二孩时,原告偿还的3000元,另1000元是原告赠与孙子的钱,其它是原告寄给谭家芬的钱,被告已与谭家芬离婚,无法核实,不属于补助款。第三人姚友刚、姚友春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证据2的汇款情况。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3、水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修建房屋时在有四人,姚友春早已出嫁的事实。4、汇款单1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3中姚友春出嫁及房屋面积属实,其余不属实;证据4中汇款有原告姓名的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第三人姚友刚认为,参与了修建房屋,都应参与分配,证据4的汇款与本人无关。第三人姚友春认为,房屋面积及本人出嫁部分属实,其余不属实,汇款与本人无关。第三人姚友刚、姚友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进行勘验,第一层面积为118.5㎡、第二层为147㎡;调取了证人徐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该二位证人均证实:修建房屋第二层时,二原告出资出力,被告姚友彬、第三姚友刚也出力参与修建。经质证,二原告和姚友刚、姚友春认为被告仅干了一段时间,应算邻里帮忙,不是参与修建。被告姚友彬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属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内容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2仅证明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款项系房屋补助款,故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的房屋面积,当事人当庭认可;以及修建房屋时的参与人数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也仅证明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但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用途,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姚孝情、李德芬婚后生育了长女姚友春、次子姚友彬、姚友刚。姚友春出嫁后,于2006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姚友刚将原房屋拆除,在原址上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一层,面积118.5㎡、畜圈52.4㎡,房屋修建期间,第三人姚友春资助了部分钱粮。2007年被告姚友彬与本社的谭家芬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13年原告及第三人姚友刚加盖第二层,面积147㎡,姚友彬也出力参与修建,姚友春也资助了部分粮食。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添置的动产或不动产,除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姚孝情、李德芬与被告姚友彬、第三人姚友刚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第一层及畜圈,故姚孝情、李德芬、姚友彬、姚友刚对房屋及畜圈享有同等权利,即各1/4的份额。第二层房屋修建中二原告出资出力,应享有较大份额的权利,即各享有40%的权利;姚友刚与原告属共同家庭成员,也出力参与修建房屋第二层,本身属于家庭共同建房,只不过其对建房的贡献相对较小,可酌情享有一定20%的份额。被告姚友彬在原告姚孝情、李德芬修建修建房屋第二层中积极提供劳务,体现了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应属亲人之间给予的困难帮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无偿的,值得肯定和倡导,但其上门与谭家芬成婚后已经完全独立生活,始终没有其参与原告家共同建房的合同或协议,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认可其参与共同建房,依法不能凭其曾提供劳务而认定其参与共同建房,故姚友彬主张分割第二层缺乏事实依据,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姚友春主张在修建房第一层和第二层时出过钱粮属投资参与建房,对房屋享有权利,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姚友春婚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其在娘家修建房屋时出钱粮的行为,属按当地习俗亲戚间的资助,没有投资参与共同建房的合同或协议,系民法上的赠与,依法不能凭其赠予款项分割房屋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盐井镇水田村坪子头社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第一层,面积118.5㎡,由姚孝情、李德芬、姚友彬、姚友刚各享有1/4的产权份额,即29.26㎡;畜圈房52.4㎡,由姚孝情、李德芬、姚友彬、姚友刚各享有1/4的产权份额,即13.13㎡;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第二层,面积147㎡,由姚孝情、李德芬各享有40%的产权份额,即58.8㎡,由姚友刚享有的20%的产权份额,即29.4㎡。二、驳回原告姚孝情、李德芬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姚友春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姚孝情负担275元、李德芬负担275元、姚友彬负担325元、姚友刚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