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季某甲,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大众斯柯达华中区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博思美邦学校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相识6个月后,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季某乙,现年4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张某某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且被告张某某如下问题已迫使我无法与其继续维系婚姻。1、被告张某某频繁无理取闹,不听沟通劝解,目前已经严重影响我的工作、学习和身体健康;2、被告张某某不尊敬和孝敬我父母。虽然我父母均超过60岁,但是被告张某某从未在精神上或物质上慰问过。3、被告张某某和我之间存在长期积怨,无法调和,目前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林祥南街74号2单元401房产,济南市槐荫区城市之家地下车位1个;3、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婚生女季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4、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季某甲所诉不属实。我们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的感情也挺好,2010年11月份我们生育一女,原告季某甲因为工作原因,经常去外地出差,他出差期间都是我父母帮着照看孩子,我们很支持他的工作。我与原告季某甲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经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季某乙。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季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季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户口信息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系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进一步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综上,原告季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