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星与苗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星,苗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1号原告:马星。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委托代理人:陈启瑞。被告:苗嘉亮。原告马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苗嘉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4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书一份。借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另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星借款20000元;二、被告苗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星因本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苗嘉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科人民陪审员 俞 明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