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28号原告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60191-4,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3委学府路副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姝,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0636201-4,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法定代表人吴转丰,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淑云。委托代理人杨锡霞。原告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二农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智、吴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云、杨锡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四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公司)承建被告八五二农场农业信息中心建设二期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10,151,0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桦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金桦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最终总价款为10,942,965.00元,被告已支付7,050,645.00元,未付工程款为3,892,32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与金桦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金桦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金桦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892,32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92,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约定的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八五二农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3,892,320.00元是事实,但未扣除金桦公司应向被告交付的预留质量保证金109,430.00元(工程总价款10,942,965元×5%×20%)及2012年该工程在农场财务列决完税发票的税金65,812.30元(791,965.00元×8.31%),共计175,242.30元。因金桦公司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该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本金为3,717,077.70元。工程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金桦公司向被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不应计算利息。另,根据垦区现状,支付利息可能造成农场更大范围的拖欠工程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对账函。意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签署《对账函》,确认被告欠付农业信息中心建设二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农业信息工程)工程款为3,892,32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该笔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和税金。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证明2011年10月18日,金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金桦公司承建农业信息工程,合同价款为10,151,000.00元。被告无异议。三、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意证明农业信息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从交付之日2011年11月30日次日起,即2011年12月1日起算利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竣工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应从该日期起算利息。四、《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意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金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桦公司将对被告拥有的农业信息工程款3,892,3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金桦公司、原告已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黑垦建质(2006)1号文件。意证明金桦公司依据该文件应向被告缴纳质量保证金。原告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该证据虽载明本案所涉债权转移款项3,892,320.00元,但该款含应预留金桦公司的质量保证金109,43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扣除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外的款项3,782,890.40元。证据三,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书写的竣工时间确定,因该施工合同载明的2012年系笔误,应为2011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应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确定竣工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金桦公司与八五二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金桦公司承包建设农业信息工程,扩建面积1235㎡,室内外装修3865㎡;2011年1月4日开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2012年为笔误,应为2011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39天;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0,151,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竣工结算按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金桦公司依约于2011年6月20日组织施工,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经八五二农场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2014年4月9日,金桦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桦公司将八五二农场拖欠的农业信息工程款3,892,320元转让给隆盛公司,同时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隆盛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日,金桦公司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八五二农场。2014年4月11日,隆盛公司与八五二农场经对账签署对账函,明确农业信息工程总造价为10,942,965.00元,已付工程款7,050,645.00元,截止2014年4月7日,八五二农场欠付隆盛公司款项3,892,320.00元。另查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设局及财务处联合下发的黑垦建质(2006)1号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垦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为一年、二年和五年,工程质量被评为垦区优质工程以上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未发生质量缺陷的全部退还,定为质量合格等级的工程项目,满一年退还50%,期满二年全部退还。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防漏要求的工程项目满一年或两年退还80%,其他20%待期满五年时退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八五二农场给付其本金3,782,890.40元(本金3,892,320.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09,429.6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2日为694,328.85元,自2014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八五二农场经与隆盛公司对账,对隆盛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期间,本院依隆盛公司申请,冻结八五二农场银行存款4,660,283.80元。本院认为:金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金桦公司施工的工程如期竣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已依约完成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金桦公司全部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之后,金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被告又通过《对账函》形式确认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892,320.00元。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所述税金及质量保证金应否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及应否支付利息问题。税金问题,因被告并未予以代缴,故不应扣除,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当预留质量保证金为109,429.6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受让工程款3,782,890.40元。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后,共同确认被告应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为694,328.85元,自2014年11月3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确认的利息计算标准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但系原告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单位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让工程款3,782,890.4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4年11月2日为694,328.85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8.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黎红英审判员 鲁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宝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