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农场建设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0********。被告:钟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以及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镇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开始分居。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