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武朝与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武朝,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马武朝。委托代理人:倪锦峰。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新城区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蔡锦剑。原告马武朝与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武朝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4日,为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二分,按季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收据。现借期已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90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超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超帅公司向原告马武朝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收款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按2%计算,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还款申请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超帅公司向原告马武朝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武朝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超帅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员胡舒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