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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力与刘志红、谢学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刘志红,谢学良,喻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1733号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志红(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谢学良。原审被告喻月明。谢某因与刘志红、谢学良、喻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志红舅舅李烨与谢学良系朋友关系,刘志红与谢学良相识,谢学良经营民间小额贷款。2014年3月9日,刘志红将筹集来的60万元现金借给谢学良,并通过刘志红舅妈刘干群将60万元汇给了谢学良。谢学良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刘志红人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百分之壹点伍.借款人谢学良.2014.3.9”的借条。后来由于谢学良经营不景气,未偿还刘志红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志红遂起诉要求谢学良偿还本息。另查明,谢学良与喻月明在借刘志红款项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谢学良与喻月明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承担;谢某系谢学良与喻月明于1993年7月4日共同生育的儿子,为在校学生,现谢某名下有于2012年10月25日和2013年1月18日登记的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第××号、第××号的三套房产,均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水晶城C座,其中C-1415号房由谢学良于2010年12月4日购买,C-1416号房由谢学良于2010年12月4日购买,C-1414号房由谢学良、喻月明、谢某共同在购房合同上签名于2011年3月20日购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喻月明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谢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法院作出如下评判:谢学良向刘志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刘志红支付了出借款项,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合法有效。刘志红与谢学良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志红可以随时要求谢学良偿还。故法院对刘志红要求谢学良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学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标准向刘志红支付利息。喻月明原系谢学良的妻子,虽两人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涉案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故喻月明应对谢学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喻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谢学良追偿。谢某系谢学良、喻月明的儿子,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谢某名下,但购买上述房屋时谢某未满18周岁,且系在读学生,并无经济能力,依赖谢学良、喻月明供养,上述房屋实为谢学良、喻月明出资购买,上述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谢学良所负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共同财产偿还,故谢某应在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套房屋财产范围内对谢学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喻月明、谢某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学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志红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向刘志红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二)谢某在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喻月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谢学良追偿。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835元,合计13635元,由谢学良、喻月明、谢某共同负担。上诉人谢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名下的三处房产是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名下房产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属于上诉人单独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名下的三套房屋均明确登记为谢某单独所有,没有任何共有权人,该房产完全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一审判决为家庭共同财产,违背了“物权公示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由谢学良或谢学良、喻月明、谢某签名,但并不代表谢学良、喻月明就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因为上诉人购买房屋时未成年,谢学良、喻月明作为谢某的监护人在购房合同上签名既符合常理也是合同生效所必须的,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的产权登记是违法的,也没有依法撤销产权登记,故该房屋产权就只能认定为上诉人个人所有,而不是家庭共有。2、上诉人购买房屋时未满18周岁,不能成为否认上诉人单独享有不动产权利的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没有任何现行法律规定未满18岁的公民不能单独享有不动产权。财产权利的取得,并不依赖于权利人是否系在校学生,是否具有经济能力,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七条规定,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都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父母先后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3月20日为上诉人购买房产,不管是按照中国家庭父母出资为子女置业的传统方式,还是按照法制社会的赠与法律行为方式,都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很明显,一审判决错误地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混为一谈,非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逻辑荒谬。3、上诉人取得三处房产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债权利益始于2014年3月9日,对之前的家庭财产分割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溯及力,三四年前的财产处理不但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根本无法预料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2014年3月9日将60万元借给谢学良,是基于对谢学良当时经济状况的信赖,而不是基于对谢学良为上诉人出资购房时经济状况有信赖。(二)谢学良所欠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1、一审法院将“夫妻共同债务”扩大到“家庭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及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只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从未有“家庭共同债务”的概念。一审法院认定谢学良、喻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有《婚姻法》的依据,但以上诉人是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而认定为共同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共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在谢学良与被上诉人之间,但上诉人对他们之间的借款行为从不知情,谢学良所借款项是被案外人许娟所骗也是事后才知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把上诉人强行纳入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之列。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8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刘志红辩称:(一)谢某名下的三处房产并非其个人的财产,应属于谢学良、喻月明的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在家庭财产关系中不能直接简单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进行认定,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但购买房产时谢某未满18周岁系在校学生,谢某的学习和生活尚需谢学良、喻月明供养,谢某个人无经济能力购买房产,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谢学良、喻月明,属夫妻或家庭的共同财产。(二)谢学良的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其共同财产清偿债务。2014年3月9日,谢学良向答辩人借款60万元,用于家庭投资经营,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谢学良、喻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谢学良所负债务性质为家庭共同债务。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谢学良、喻月明、谢某为其家庭的全部成员,且谢某系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其支出性经济活动均依附谢学良、喻月明。因此,谢学良所负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本案而言没有任何实质冲突。综合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谢学良述称,其对刘志红的欠款认可,但欠款是其个人欠款,与谢某无关。原审被告喻月明的观点与原审被告谢学良一致。本院认为,谢学良与刘志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谢某是否应当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财产为限,对谢学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查,本案诉争的三套房产虽然登记在谢某名下,但在购房之时谢某未满18周岁,系在校学生,明显没有支付房款的能力。该三套房产实际是以谢学良、喻月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该房产出租所得租金实际用于了谢学良、喻月明、谢某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房产不能认定为谢某个人所有。因此谢某应当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财产为限,对谢学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上诉人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