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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翁某在其位于乐昌市某花苑对面的档口及位于坪石镇某路20号的档口,两次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12月一天,翁某在其档口容留颜某、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翁某在其档口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两次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翁某在其档口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三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翁某在其档口容留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某20号翁某经营的档口当场抓获翁某、邱某、王某甲。经检测,三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邱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翁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提讯时,其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其于2013年12月一天在档口容留颜某、许某吸食毒品不属实。他们吸食毒品时其并不在场,是事后才知道的。家里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翁某所提意见,经查,证人许某明确指认其与颜某在翁某经营的档口内一起吸食毒品,翁某对此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翁某提供场所容留颜某、许某吸毒的事实。翁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翁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民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