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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刁某甲,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彭湾乡星明村委会坂背组,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某甲诉称,刁某甲与陈某均是再婚,双方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刁某乙。2010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某外出,后又发生多次争吵,现陈某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刁某甲抚养。刁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某、婚生子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刁某甲与陈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濉溪县百善镇青卫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刁某甲之妻陈某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双方生活期间经常吵架,陈某多次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郭坤、郭金杰的调查笔录,证明刁某甲与陈某婚后一直在青卫村居住,两人经常吵架,最近几年很少见到陈某;5、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陈某最近几年下落不明;6、江西省贵溪市彭湾乡星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父母已去世多年,其本人出嫁后很少回娘家,近几年未见回村居住,不知其现在去向。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对刁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刁某甲所举证据1-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刁某甲与陈某均是再婚。双方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陈某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由刁某甲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刁某甲与陈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陈某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刁某甲抚养为宜。因陈某现下落不明,其可暂不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刁某乙由原告刁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暂不承担其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陈良人民陪审员  罗 瑛人民陪审员  徐尊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