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舜耕大道1111号。法定代表人:王水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147号。法定代表人:王铁,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没有对外签订供货合同的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有效。2、《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中约定管辖有效。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龙伟审 判 员 胡少斌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巩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