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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与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号原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新景华庭2#811。法定代表人王坤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忠,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慧,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法定代表人杨俩喜,主持工作的副村长。委托代理人佘定钦,东山县前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慧,被告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佘定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经招投标,美山村主干道工程由原告承建,由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包干形式承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57788元;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被告应付5万元工程款,由上级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20万元,余款从合同签订日至完工后的6个月开始计息,一年内按月利率1%计付,超过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变更等与施工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施工阶段,被告曾通知增补和增加工程量及项目,要求路面宽度由原5米增补至6米和7米,并增加2个过水涵洞工程项目。2007年12月28日,主干道工程完成施工并于2008年1月8日经县交通局组织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在主干道施工接近尾声时,被告又把“门楼”工程和“公园”工程一并发包给原告施工,由此,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和20日签订了《门楼工程合同书》和《公园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门楼”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干形式承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0000元,工程完工时付款总额应达到10万元,余款及利息的约定与主干道工程相同;“公园”工程虽仍采用包工包料包干形式并定下了总造价,但明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余款及利息的约定亦与主干道工程相同。两份合同书同时还对工期、工程变更等施工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在“门楼”工程和“公园”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又把“门楼”工程的配套,包括“花池”、“芳名录”及水泥埕面等一并要求原告施工承建。上述工程及配套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经被告组织验收而交付使用。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上述所有工程,包括配套及增补、增加的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决算汇总并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1084596.58元,鉴于主干道工程需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入账及竣工工程财务决算,故县财政局委托有关机构对主干道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审核,核减数为38946元。由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30日对原告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再行结算并明确被告的付款数额及确认结欠工程款余额为人民币840650元。对于被告结欠的工程款以及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要并函告,被告才于2013年2月3日偿付了5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0650元,工程款利息1256788元,经原告催讨函告,被告却未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续后利息。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请求适当减免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其提供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见证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更改(或增补)通知书》和《主干道增加工程量清单》,证据三《工期报告》和《县交通局文件》,证据四《门楼工程合同书》和《门楼配套工程量清单》,证据五《公园工程合同书》和《公园工程结算清单》,证据六全部工程《决算造价书》,证据七《造价审核意见书》和《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证据八《美山村建设工程结算汇总及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据九《催款函》和《邮件详情单》为据,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楼工程合同书》、《公园工程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义务,且已经交付竣工工程,双方也已经就工程价款经审核后进行了结算并部分履行,尚欠原告工程款790650元及利息,被告也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90650元,工程款利息1256788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续后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90650元,工程款利息1256788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续后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90元,由被告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进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