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齐某、王某在大邑县安仁镇仁里小区415栋1号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10日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齐某在大邑县安仁镇仁里小区415栋1号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齐某等人在大邑县安仁镇仁里小区415栋1号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齐某、王某的证言,陈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陈某、齐某、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陈某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