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李超、王飞、王小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李超,王飞,王小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负责人赵兴军,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王飞。被告王小屯。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被告李超、王飞、王小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德松,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王小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李超为了购车需要向原告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于同年5月10日达成《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11000元,借期36个月(即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借款月利率10.2‰,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一个月未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因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王飞、王小屯为被告李超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没有按约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所欠贷款本金179241.93元、催收利息114130.85元、本期利息8044.38元(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合计金额为301417.1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及诉讼费等;3、被告王飞、王小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超辩称,华利公司利用假的发票和原告内外勾结,套取贷款。贷款是购买汽车用的,现在汽车在我手中,我偿还了一年多的贷款,共还了10多万元,之后就没有再偿还过。因为我后来知道贷款贷多了,我交了首付款10万元现金,车辆总款是317000元,应当贷款21万元,但是银行发放的贷款是31万多元,华利公司提供给银行的发票车辆总价是44.5万元,我后来找了华利公司,华利公司没有倒闭之前答应我把多收的钱返还给我,后来我知道他们公司倒闭了,就没有再偿还信用社的钱。被告王飞未答辩。被告王小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李超、王飞、王小屯签订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超向原告借款311000元用于向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期限36个月,即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月利率10.02‰,按月等本还款,利息当月结清,每月还本金8638.89元。王飞、王小屯为合同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人所欠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贷款为止。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抵押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全数承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借款人和保证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贷款人提供任何证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2010年5月12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311000元发放给借款人李超。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9241.93元、利息、罚息122175.23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9000元。李超贷款购买的汽车,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载明价税合计445000元,但报税联上载明价税合计317000元。2012年7月,崔善果(原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回答新沂市公安局的询问时陈述“我们对前来咨询购车的人宣传的时候,我们讲购买车辆贷款必须首付30%。在新沂地区我们一般收10万元的费用,这10万元包括首付款30%,保证金10%,履约金5%,保险费、续保押金等各种费用。这10万元不够交这部分钱的,我们就从银行套取这部分钱。在银行贷款的时候,我们给银行提供假的发票,发票上车价比实际价格多出10多万元,贷的钱正好是车辆实际价格。购车人交的10万元主要交了我们公司的各种费用了。”2012年8月7日,新沂市公安局将其立案侦查的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移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2013年2月,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决定对崔善果、邵亚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2013年8月21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崔善果、邵亚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崔善果、邵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未还本金、利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李超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函、询问笔录、新沂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调取的(2013)云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超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飞、王小屯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飞、王小屯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李超辩称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原告串通骗取贷款的问题,虽然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决定对崔善果、邵亚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但最终检察院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崔善果、邵亚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崔善果、邵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涉及其他罪名。原告提供给李超的贷款金额确为311000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超也收到其购买的汽车,对于银行贷款,李超应当偿还。对于李超多支付给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款项,可另行向徐州市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借款本金179241.93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122175.23元,共计301417.16元。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王飞、王小屯对被告李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2.5元,由被告李超、王飞、王小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琛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