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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绪精与尚伟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精,尚伟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杨绪精(又名杨绪京),居民。被告尚伟伟,居民。原告杨绪精与被告尚伟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精、被告尚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精诉称,2011年3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找到原告帮其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尚伟伟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过部分,对于余款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所做的大理石干挂工程不合格,第二年石台就掉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尚伟伟因承包泗洪县银河广场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于2011年3月雇佣原告杨绪精等人从事大理石干挂工作,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杨绪精为被告尚伟伟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同时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同意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伟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绪精支付工资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尚伟伟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