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30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0号原告:陈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蒋丽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辉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70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2014)越某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胜诉。被告岂有不知在(2014)越某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告败诉,判决生效的事实。原告2014年已有三次起诉被告,2015年1月有8件起诉被告,与被拆迁影响生活有关。被告拒绝作出内容具体准确、清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原告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70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内容具体准确、清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陈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程序合法。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2013年以及2014年1-10月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宗数及案由。我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70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于同年11月25日通过快递方式向陈辉送达上述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陈辉答复,程序合法。二、穗国房公开(2014)70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此,我局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作出的答复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我局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2年、2013年以及2014年1-10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宗数及案由。”原告在表上注明所需信息用途为自身生活特殊需要,并提供(2014)穗越某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编号为YSQ20142202的收件凭证。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70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其中内容为:本局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YSQ20142202)。经审核,您申请公开2012年、2013年以及2014年1-10月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宗数及案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与您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不予公开。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通知被告窗口收件工作人员徐某乙出庭接受质询。并陈述表示其在立案时删去该内容,现要求恢复。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凭证、穗国房公开(2014)70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等,但其提供的与被告之间关于其本人房产的拆迁裁决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其本次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之间的关联,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故对原告当庭增加相关诉讼请求的意见,既不符合规定,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涛代理审判员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