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加球,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加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6年原、被告在黄铺街开店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起共同贷款在农村开店,并在黄铺镇桃铺村新庄组租地建四间门面及住房,另购买昌河面包车一辆。双方因各自的子女及父母问题经常争吵。2010年3月,原告因种种原因无法与被告生活,将商店的经营权交给被告,自己将车开出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再无往来,分居至今。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间、未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2、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在原告老家做的水泥道场(价值几千元)、坯屋两间(价值一万多元)。3、商店经营不善,是因为原告没有协助好被告经营;双方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家庭成员分工造成的,过错在原告。4、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其称是出去做生意,此后双方分居,没有什么直接联系。5、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潜山县黄铺镇黄铺街经营商店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双方共同在潜山县黄铺镇桃铺村新庄组租地建门面及住房四间,经营商店。2009年,双方共同购买昌河面包车一辆,并在原告家浇了水泥道场、建了两间坯屋。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两年后,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3月,原告将昌河面包车开走,独自外出。此后,双方开始分居并互无联系。又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昌河面包车一辆、位于黄铺镇桃铺村新庄组门面及住房四间、在原告家的水泥道场及坯屋两间。庭审中,双方同意在原告家所做的水泥道场及坯屋两间价值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建房及经营商店过程中负有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十万余元,被告当庭认可其中的41400元债务(陈某甲10000元、陈某乙5000元、郝某乙5000元、郝某丙4000元、郝西发5000元、郝某丁6000元、傅爱荣4000元、涂春焰2400元),均系原告郝某甲经手并出具借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以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乙、郝某丙、许某(郝西发妻子)、郝某丁、傅爱荣出庭证言及出示的借条(原件当庭出示,复印件存卷)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系再婚,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两年后便出现矛盾;尤其是2010年3月原告丢下双方经营的商店,独自外出,此后双方一直分居,互无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且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按照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割。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41400元,原则上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根据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情况,确定双方内部分摊的份额,由郝某甲负责偿还其中的31400元,吴某负责偿还其中的10000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中昌河面包车一辆、位于潜山县黄铺镇桃铺村河湾组41号的水泥道场及坯屋两间,归原告郝某甲所有;位于黄铺镇桃铺村新庄组门面及住房四间,归被告吴某所有;三、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414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责偿还其中的31400元,吴某负责偿还其中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