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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庄焕新与被告高旭波、罗好先、肜书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焕新,高旭波,罗好先,肜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庄焕新,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旭波,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罗好先(系高旭波之妻),女,1975年1月1日出生。被告肜书敏,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庄焕新与被告高旭波、罗好先、肜书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肜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旭波、罗好先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焕新诉称,被告高旭波、罗好先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高旭波因购车通过肜书敏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以高旭波的房产和责任田做抵押,由肜书敏担保,约定月息2分,一年内归还。借款后,被告高旭波于2014年6月12日结息3000元,后外出下落不明。故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肜书敏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高旭波、罗好先的基本情况。3、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情况。4、房权证1份,证明被告高旭波、罗好先的房产情况。被告高旭波、罗好先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肜书敏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我是中间人,也是担保人,有被告高旭波、罗好先的房产做抵押,该借款应由他们偿还,我不承担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肜书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肜书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旭波、罗好先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经被告肜书敏介绍并担保,原告庄焕新与被告高旭波签订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借款协议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保证在一年内归还,若到期还不上可暂延,但必须按月息2分按月结算,在实用期间条件是:一、按月息2分为限。二、以房权作抵押,房权证由对方保管,做抵押凭证(杨聚祥、肜书敏)。三、在用款期间本人村边一亩多土地同时抵押给对方。四、在抵押房屋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转让和出售已抵押的房屋、土地,但是可由对方出租或实用,房租可抵利息,至还款时扣除。五、借款人若超过一年仍还不上现款,房屋可归对方所有,按最低价补足差价。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借款人高旭波。对方杨聚祥、肜书敏、庄焕新,担保人肜书敏,信贷人、中间人庄焕新20**、5、12日。”高旭波、肜书敏、杨聚祥(系肜书敏丈夫)、庄焕新均签名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高旭波现金150000元,被告高旭波、罗好先将房权证及共有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14年6月12日,被告高旭波支付原告庄焕新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高旭波、罗好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高旭波、罗好先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旭波签订借款协议,借给被告高旭波150000元,并由肜书敏进行担保,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旭波、罗好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旭波、罗好先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肜书敏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肜书敏辩解自己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旭波、罗好先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旭波、罗好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焕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肜书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高旭波、罗好先、肜书敏负担。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旭波、罗好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俊波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岳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