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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与杨延清、张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杨延清,张焕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52-8号。代表人邵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秋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延清,男。被告张焕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与被告杨延清、张焕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清、张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杨延清、张焕成在我行借款1200000元,期限120个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截止到2014年7月7日积欠借款本金815743.69元及利息21789.03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杨延清、张焕成偿还借款本金815743.69元、利息21789.03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古楼办事处中通时代豪园26#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古楼办事处北关路北关商业街1号楼5号商铺聊房权古字第0109008953号、古楼办事处中通时代豪园13#楼502室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7.128%,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利率。另外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内容。原、被告并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2月3日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积欠借款本金811743.69元及利息22286.2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聊房他证字他项权证、明细列表、杨延清和张焕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借款连续三期以上未能偿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延清、张焕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借款本金811743.69元及利息22286.21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对被告杨延清、张焕成所有的古楼办事处中通时代豪园26#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古楼办事处北关路北关商业街1号楼5号商铺聊房权古字第0109008953号、古楼办事处中通时代豪园13#楼502室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7元由被告杨延清、张焕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忠审 判 员  王明军人民陪审员  付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