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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1年7月因工作往来认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1982年3月1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2年8月17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7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原告婚前因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喝酒恶习,且酒后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女儿出生以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常辱骂原告,骂原告断其子孙后代等不堪入耳的语言。原告虽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但原告未感受到家庭的温暖,而是每天过着担惊受怕的日子。被告常半夜三更才回家,一旦喝酒就以原告生育的是女儿而吵闹、打骂,经亲戚朋友劝说,被告不仅不予理睬,还威胁原告说叫谁来解决被告就与谁过不去,原告为了不给亲人带去麻烦,此后再不敢将被告的种种恶习向娘家人倾诉。原告常年处在恐惧当中,已导致原告每到深夜听到被告拿钥匙开门时就处于无限的恐惧当中。多年来,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对被告的谩骂、酒后暴力行为一再忍让,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还变本加厉。2015年2月24日二人共同到朋友家吃婚宴酒,被告因在就餐时未与原告坐在一起,隔着某男同志,被告就猜疑原告与某男同志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出来后,被告就对原告一顿毒打,对原告拳打脚踢,还到当街的门面拿别人的扫帚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尺骨远端骨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撤离被告,但被告留下“冤有头、债有主、超越限度、鱼死网破”字迹,恐吓原告。现原告整天不敢独自出门,不敢回家,生怕与被告碰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现原告只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望法院依法分割。综上,被告的恶习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某某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价值约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的诉状通篇没有一句真话,没有一句良心话,都是瞎话,是胡编乱造的,为达到离婚要钱才是真,房改的时候,大家都为钱发愁,原告还到云南游山玩水,被告只能自己一个人硬顶着,没说过半句,没向原告要过一分钱。多年来家中的生活,油盐柴米,用具等都是我一个人管着,水费、电费、电视费、电话座机费,一家人用的卫生纸等都是我自己买的。原告说我严重威胁她的生命安全,她在说瞎话、假话,我所写的冤有头债有主,超越限度,鱼死网破,是针对第三者郭某某的,当天的事实是原告多年的好朋友家孩子结婚,吃饭的时候郭某某和原告坐在一起,在婚礼没开始时,郭某某拍了一下原告的大腿两人就低头说了几句话,婚礼开始后,郭某某就用头靠在原告的肩头上说起话来,开席不到5分钟,两人便匆忙同时离席,一会儿郭某某回来了,给我夹菜叫我吃好。作为一个有血有汗的男人,当天看在眼里的一切,哑巴也会跺几下脚,回想起十多年前,有一天晚上1点过,我和原告睡在一起听到原告的手机响了,我接电话郭某某就说:杨妹快来我们几个等你喝酒。当时我就骂起郭某某来,第二天我还给他老婆说过,原告也说他们不会来往了,大家也就相安无事过了这十多年。当晚我问原告和郭某某是怎么一回事,原告不认账,还说要打电话问婚主家,由于当时喝了点酒,处事不够冷静,动手打了她背三下,原告的手是碰着我的手受伤的,我根本没拿什么物件。当时原告就打电话给女儿,我就自己打自己的胸部,路边有一棵灯竿,我就拼命的打灯竿,并非追着她打,我的腿刚换不到3个月,是恢复期能跑吗?当时我还在路边的道坎上坐了一会儿,一切事实可以到幸福路一花房门面去问一下,当时是五六个人看到的,人家可以证实。原告说没有感情基础,好像是我骗了她一样,是原告主动愿意同我回兴仁老家结婚,我们才好的,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我这个人,话少不爱说话。但对老人儿女我是尽心尽力的。原告说我重男轻女,怪她生了一个女儿,这样的话都说得出来,没文化的人都不会这么说,何况原告还是一名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女儿出嫁那天自己在后面小屋大哭了一场,好像自己的什么都被人一下子就拿走了,心里久久不能平静。血浓于水,天下父母谁人不痛爱儿女之理。以上都是些儿女情长之话,不是我的错失,是原告太过分,通过这一事件我也深刻反思自己,千错万错,不应动手打人,事件发生后两天,由于天气变冷,我还把原告的大衣送到女儿家门口。实际年龄我都快65岁的人了,现在的眼力、耳力每况日下,一日夫妻百日恩怎么原告说破裂就破裂了呢?过去事儿且莫再论,好比今日生。故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7月认识后恋爱,于1982年3月1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1982年8月17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4年7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现已成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某某名义购得其单位房改房一套,位于兴义市某某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1981年认识后恋爱,于1982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偶有吵闹现象发生,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这三十多年风风雨雨原、被告能够一路携手走来实属不易,而被告也在尽量的挽回和修复这段婚姻,原告应给予被告这次机会,只要双方能及时的交流勾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完全有和好之可能。为了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夫妻双方没有原则上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完全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