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陈宝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陈宝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宝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喜诉称,原告所雇司机杨海坤于2014年6月28日16时05分,驾驶原告所拥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司家营二期院内翻车,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车损91685元、公估费2751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99236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投保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1685元、公估费2751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992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没免赔情节,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如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司不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公估报告未通知我司,程序违法,且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没有提供修车费票据,应扣除17%的增值税,车损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喜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3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陈宝喜,保险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6月28日16时05分,原告所雇司机杨海坤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滦县司家营二期院内翻车,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自卸货车进行了公估,车损为9168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751元,该车因在事故中受损,还产生施救费4800元,该车损失共计99236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陈宝喜。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权益转让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陈宝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陈宝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陈宝喜支付冀B×××××号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为由,对原告的冀B×××××机动车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由第三方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公估报告,是该单位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自卸货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也是为救援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评估损失、处理事故必要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供施救费过高的充分证据,因此对被告关于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以及施救费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91685元、公估费2751元、施救费4800元在内共计99236元,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宝喜保险金992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