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WP806****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5KM+650KM地段(黄墩河桥西侧)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致被告人韩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秋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